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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发布于 2021-05-19 08:08 阅读()
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农业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03143241.7、名称为“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焦某某认为,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未经许可,在2006-2008年的科技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18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且无证据显示二者合作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专利侵权要件,故判决驳回了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饲料研究所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大兴区农业局对其中2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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