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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71179号“MONNA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8 16:42 阅读()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蒙娜丽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蒙娜丽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0171179号“MONN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NAL”指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制砖用黏合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6867号、第175589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第15475587号“MONALISA”、第21056986号“M MONALIS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纪念碑”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用于“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71179号“MONN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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