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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16146号“红帕55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8 15:02 阅读()

  异议人一:北京洛可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王林琳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红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洛可可科技有限公司、王林琳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红帕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翔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7216146号“红帕55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帕55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化妆用具;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牙刷;咖啡杯;保温杯;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异议人一北京洛可可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53554号“洛可可55°”、第16228947号“LKK55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水瓶;梳”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61189号“55°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55度(55°)”,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王林琳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216146号“红帕55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