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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372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1 09:06 阅读()
申请人:湖南宜通华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科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37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80514号“图形”商标、第22014917号“CLICK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计量仪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探测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雷达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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