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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65621号“萨普龙SAPULO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2 16:34 阅读()

  异议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正仁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正仁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40965621号“萨普龙SAPUL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萨普龙SAPULONG”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1698号“SPALDING”、第14652618号“SPALDING”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蓝球;球拍;蓝球器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65621号“萨普龙SAPUL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