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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46943号“豫香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2 13:18 阅读()

     异议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省维碧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省维碧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1946943号“豫香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香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面包;糕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5657号“豫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及茶叶代用品;糖;面包”等、第839189号“豫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946943号“豫香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