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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图形商标在欧盟成功对抗夏奈尔的异议

发布于 2021-06-08 11:19 阅读(

2017年9月26日,华为公司在欧盟申请注册涉案标记(图一),使用于第9类的计算机硬件、软件等多种商品。夏奈尔公司引证两件法国商标分别依据《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1)(b)和第8条(5)提起异议,引证商标一(图二)注册类别包括第9类的商品,引证商标二(图三)注册类别是第3、14、18和25类的商品。异议处和上诉委员会都没有支持夏奈尔。夏奈尔遂上诉到欧盟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判决(T-44/20),仍旧支持华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标记是否近似。普通法院认为,《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5)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标记相同或是近似。上诉委员会认定涉案标记视觉上并不近似,理由是结构不同,包含的元素不同,且本案不涉及发音和含义的比较。夏奈尔则认为,把申请商标旋转90度,标记存在最低程度的近似。法院引用在先案例(T 15/17)表达了如下观点:判断近似要基于标记申请注册时要求保护的状态,也就是申请文件体现的状态,标记实际可能被使用的形态与此无关。图形的方向对其要求保护影响 很大,因此,本案中交叉曲线的方向不能依据夏奈尔 所主张的那种方式做旋转,否则会产生不确定性。申请人提到的多个判例与前述标准并不矛盾:申请人提到有案件(T-623/16,后被C-744/18 P维持)把标记反过来观察,但即使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也明确要依注册的状态比较,只是为了全面审查的原因,才考虑了反向。T-372/17号案件中,普通法院也提到不要太关注标记 “大小”,它们会随着贴附对象而改变,法院也没有改 变标记的方向去比较近似。在C 337/12 P等案件中,虽然欧盟法院考虑了申请/注册文件外的因素,但都是绝对理由案件,而本案是相对理由的案件,涉及的法律逻辑是不同。
 
明确了比较标准后,普通法院指出,涉案申请和引证标记都由相互交叉的曲线外加圆圈构成;但引证标记 是更圆一点的曲线,呈现字母“C”状;而申请标记呈“H”形;交叉曲线也是一个水平,一个垂直,且中心处的椭圆以及曲线粗细都不同,申请标记中,两曲线在交叉时有断裂,引证标记是没有的。因此,即使交叉线外都有圆圈,两标记整体标记在视觉上还是有差别的。至于根据8(1)(b)提起的异议,根据法院的认定,引证标记(图二)外部没有圆圈,两者的差异较之前述的情形更大,标记也不构成近似,夏奈尔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