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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21961号“SIX FI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6-04 15:28 阅读(

  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21961号“SIX F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已将“SIX FISH”及其对应的中文品牌“六种鱼”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及其相关商品上,并已享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82575号“six 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83889号“六条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产品包装图片、海报图片、申请人所获奖项、交易发票、经销协议、宣传信息、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申请中于2021年1月7日被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他人名下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20年9月25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整体认读效果、整体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活家禽;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鱼饵(活的)”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