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关于第36839879号“金喜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6-04 11:47 阅读()
申请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瑞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36839879号“金喜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614441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4478717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3768621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11098233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614041号“金丝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摹仿,并刻意模仿申请人获得版权证书的“金丝猴”商标设计风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在市场上调查,未见被申请人生产的任何“金喜猴”食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作品登记证书;4、申请人注册的“金丝猴”食品部分销售和户外广告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含义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更加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面筋;豆腐制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豆腐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豆腐制品”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喜猴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金丝猴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商标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抢注的区别 12-01
-
如何防止商标被恶意抢注 12-01
-
哪些情形属于恶意抢注使用域名 12-01
-
恶意抢注商标的原因有哪些 12-01
-
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意义 12-01
-
什么是商标抢注行为 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