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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77759号“乔治佩奇”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0 14:14 阅读()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林俊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俊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9877759号“乔治佩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乔治佩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30788号“小猪佩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相关书籍资料;天猫、京东和苏宁易购网上的店铺首页及热销产品详情页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小猪佩奇相关作品已公开发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该作品包含了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因此,“小猪佩奇”作为其动画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动画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小猪佩奇”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基于其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异议人的交易机会,必然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异议人基于其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77759号“乔治佩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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