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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72563号“梦幻消消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31 08:18 阅读()
异议人: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卧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卧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6872563号“梦幻消消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梦幻消消乐”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游戏;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组织彩票发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324376号“消消乐”、第17071718号“开心消消乐”、第13365362号“开心消消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游戏;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教育;培训;组织文化表演;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消消乐”,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872563号“梦幻消消乐”商标在“组织游戏;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教育;培训;组织文化表演;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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