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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86155号“ARMA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13 09:46 阅读()

     异议人:AR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兴光谱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异议人ARM公司对被异议人兴光谱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7386155号“ARM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M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3D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87592号“AR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半导体;测量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386155号“ARMA及图”商标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