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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356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12 13:18 阅读()
申请人:四川立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核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35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15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5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中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租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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