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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45579号“公元安芯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06 15:43 阅读()

       申请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45579号“公元安芯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1616号“公元”商标、第5749560号“公元”商标、第18214002号“公元 ERA”商标、第44822003号“公元管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公元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公元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4、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公元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载明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且两主体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木地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