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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776071号“褚铁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4-28 13:18 阅读()
申请人:天台县煌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对第15776071号“褚铁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专注从事美发用品生产、销售多年,褚铁匠(SMITH CHU)是申请人自主打造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申请人的“褚铁匠(SMITHCHU)”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褚铁匠(SMITHCHU)”商标完全相同,且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褚铁匠(SMITHCHU)”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褚铁匠(SMITHCHU)”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72013号“褚铁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完全相同,且与申请人的第8832695号、第15683567号、第11877615号“SMITH C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经查询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两百枚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且大多数商标均是对知名品牌的摹仿,如摹仿“褚铁匠(SMITHCHU)”、“火匠”、“白鸟”、“利雅丝”等知名美发剪刀品牌抢注了大量“褚铁匠”、“火匠”、“白鸟理器”、“白鸟樱花”、“白鸟火匠”、“利雅丝”等商标,并将部分商标出售,具有囤积商标资源牟利的不正当目的。尤其,商标局已在多份裁定中对被申请人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进行了认定,足以证明其行为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若予以维持注册,极易导致公众对其核定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基本介绍及认证资质;
2、申请人部分产品信息;
3、部分“褚铁匠(SMITH CHU)”系列产品检测报告;
4、“褚铁匠(SMITH CHU)”部分专卖店、专营店信息;
5、部分“褚铁匠(SMITH CHU)”品牌网络经销授权书;
6、部分“褚铁匠(SMITH CHU)”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收据;
7、部分“褚铁匠(SMITH CHU)”产品展销信息;
8、相关无效宣告裁定;
9、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旗下进行售卖的部分商标情况;
11、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美容美发行业品牌及其他品牌的介绍;
12、申请人“褚铁匠天猫旗舰店”销售的发夹等商品页面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第17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饰边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一百九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褚铁匠”及“白鸟”、“火匠”等其他知名剪刀品牌,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饰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表明申请人情况,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部分产品信息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3产品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7专卖店信息、购销合同、出货单等,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12为申请人“褚铁匠天猫旗舰店”销售的发夹等商品页面证据,在无销售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褚铁匠”等商标使用在衣服饰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一百九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白鸟”、“火匠”等其他知名剪刀品牌,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意图兜售其名下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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