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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46156号“尊付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3-25 16:07 阅读()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446156号“尊付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尊付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销售终端机(POS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4835号、第23020208号、第10766351号“支付宝”商标,第13355605号“现付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首字不同,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6类“金融服务、电子转帐”等服务上的“支付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所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46156号“尊付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