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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78997号“锦江渔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3-25 15:47 阅读(

  异议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万绣开泰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万绣开泰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8478997号“锦江渔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锦江渔舟”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4619号、第3867655号“锦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行政会计”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饭店管理服务”上的“锦江”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锦江渔舟”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锦江”,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其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478997号“锦江渔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