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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26242号“K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3-30 14:47 阅读(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冬菊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冬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第39126242号“K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体育用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72384号“K及图”、第17745044号“K”及第23889966号“KEE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计步器;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太阳镜”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体设计、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的第23889966号“KEEP”商标、使用于“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的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K”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26242号“K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