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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95085号“锋味先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3-15 13:42 阅读(

     异议人:锋味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锋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锋味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锋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第38395085号“锋味先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锋味先生”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81927号、第15781912及第31469394号“锋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豆腐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主要原料、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锋味先生”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锋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加工工艺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395085号“锋味先生”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