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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认定

发布于 2021-03-22 09:47 阅读(

        “商标使用”包括商标权人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流通中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才能被认定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已经实际履行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案情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师范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刘某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2006年7月11日,北京师范大学提出第5473604号“京师”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2019年3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50908号《关于第5473604号“京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北京师范大学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法律服务”上予以撤销注册。
 
审判
北京师范大学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北京师范大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01.诉争商标档案信息;
 
02.北京师范大学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授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简称京师律所)'使用'京师'商标的情况说明”(原件),其中载明:“2010年7月1日,北京师范大学与黄某教授签订授权使用协议,允许其开办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使用'京师'商标,使用期限为黄某不再同时担任北京师范大学教师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日止。2015年7月,黄某不再担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同时退出合伙。至此,北京师范大学对其使用'京师'的授权已经终止。”
 
03.北京师范大学(甲方)与黄某(乙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黄某的身份证、律师执业证;
 
04.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查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及黄某等相关介绍,显示:2015年7月1日,黄某退伙备案申请审批通过,所属律所为京师律所;
 
05.京师律所举办、参加法律活动的网站宣传报道页面及图片打印件;
 
06.北京师范大学京师普法志愿者协会举办、参加活动的微信公众号宣传报道页面打印件,微信公众号名称为“京师普法志愿者”;
 
07.北京师范大学“北师大学生团体联合会”新浪微博发布的活动报道页面及图片,未显示有诉争商标;
 
08.相关报刊、网络媒体报道,未显示有诉争商标;
 
09.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载明北京师范大学京师普法志愿者协会于2017年5月3日参加了“青春船长法治起航”活动,落款为北京市司法局法制宣传处,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
 
在原审诉讼阶段,北京师范大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0.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珠海京师社会工作中心登记证书复印件;
 
11.北京师范大学授权珠海京师社会工作中心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许可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
 
12.京师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代理协议及相应发票复印件,系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委托京师律所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协议;
 
13.珠海京师社会工作中心签订的《关于购买亲青家园异地务工青年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协议》及银行转账通知单复印件,共涉及三份协议;
 
14.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珠海京师社会工作中心网站相关报道,主要为珠海京师社会工作中心、京师普法志愿者协会参与普法、提供社区服务的新闻报道,京师律所参与普法活动等;
 
15.关于诉争商标的网络宣传使用报道文章;
 
16.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组织机构代码、百度百科介绍、北京师范大学校史等对“京师”名称由来的记载;
 
17.京师律所官网宣传片视频截图;
 
18.《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19. 黄某担任京师律所创始合伙人期间签署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在原审诉讼阶段,刘东阳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师律所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声明书》,载明:北京师范大学同黄某所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不能代表其意志,其未同北京师范大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认为其使用“京师”的商标图样同诉争商标不同,不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2)黄某(甲方)于2014年1月9日与他人签订的《京师律所转让协议》,载明:京师所现由甲方全部出资并实际控制,其他合伙人无实际出资,不实际享有京师所权益也不实际承担京师所义务,甲方保证京师所其他合伙人对甲方处置京师所的安排无任何异议;
 
(3)(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101号公证书复印件,系对杨建华同微信名称为黄某Henry教授律师的聊天记录内容的公证;
 
(4)在先另案裁判文书。
 
在二审诉讼阶段,北京师范大学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20.2017年11月27日前后,北京师范大学及其被许可人在“法律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京师法律实务大讲堂”“法学京师”“京师法学名家讲堂”及珠海京师社会工作中心和京师社工等活动,用以证明北京师范大学于指定期间之前、之内及至今,连续不断地在“法律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21.2017年5月和2018年5月,珠海社会工作中心分别购买亲青家园异地务工青年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青少年权益维护)的合同和发票;
 
22.2018年6月,珠海社会工作中心与珠海高新区唐家湾镇司法所专业社会工作嵌入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服务项目合同;
 
23.珠海京师社会工作中心在微信公众号上推广宣传“京师”的报道;
 
24.百度百科和网络报道中认可“普法教育”属于法律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师范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法律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
 
北京学师范大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北京师范大学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已实际履行,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北京师范大学许可京师律所在“法律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且京师律所于指定期间在其对外开展的法律服务活动中使用了诉争商标,因此可以视为北京师范大学于指定期间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二、北京师范大学于指定期间在校内举办了多期“京师法律实务大讲堂”活动,先后邀请多位学者、法官与该校师生研讨法律问题,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法律研究”服务相近,可以视为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使用。“法律研究”系“法律服务”的下位概念,北京师范大学对诉争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使用能够认定为其在“法律服务”上的使用。不能因区分表的变化而否定北京师范大学实际的商标使用行为,诉争商标在“法律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避免因区分表的变化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诉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