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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嘴猴”为何闹到了法院……

发布于 2020-12-23 16:46 阅读(

 提起卡通形象“大嘴猴”,很多人并不陌生,其形象经授权已广泛应用于服装、玩具、书包等商品上。然而,一家首饰公司却因生产销售“大嘴猴”形象的饰品吊坠惹上了官司。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联公司)起诉周金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下称周金生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周金生公司生产销售的“大嘴猴”形象立体造型黄金吊坠(下称被诉吊坠)侵犯了宏联公司就“大嘴猴”美术作品(下称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3万元,驳回了周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因涉案“大嘴猴”形象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案涉及是否应将二维图片著作权保护范围拓展至三维立体造型这一焦点问题,该判决引发业界广泛关注。
 
  黄金吊坠被诉侵权
 
  据介绍,1995年,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创作完成涉案美术作品。2016年,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成为涉案美术作品在中国市场上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2018年初,宏联公司发现江苏徐州某商场的周金生专柜内销售的被诉吊坠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相关行为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遂将周金生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吊坠的卡通形象主要为大嘴大耳的猴脸形象,其形象特征与宏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大嘴猴”形象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应认定被诉吊坠构成对“大嘴猴”美术作品的复制。周金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吊坠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周金生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等13万元。
 
  一审判决后,周金生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周金生公司认为,被诉吊坠与涉案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涉案美术作品系平面图形,有比较明显的猴子特征,而被诉吊坠系三维物件,整体外观不能确定为猴子外形特征,其突出特征为大帽子,二者特征明显不同。同时,被诉吊坠未使用“大嘴猴”的文字或图形,仅标注“足金吊坠”,且周金生公司仅为品牌运营商,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由周金生公司承担责任等。
 
  江苏高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相似性判断是关键
 
  在该案中,周金生公司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系平面图形,而被诉吊坠为三维立体物件,对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边界应仅限于平面,不应扩大。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此类案件中,被告大多以此作为主要抗辩理由。那么,著作权的保护边界应局限于平面还是应扩大至立体造型?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作品,又该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呢?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丛立先表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不仅包括平面的复制,也包括立体的复制,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国际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做法。对此,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黎卿表示认同,他认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本身就是复制权中“复制行为”类型的一种,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在先案例可以佐证。如果认为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的立体作品不是复制品,则将大大削弱我国对美术作品的保护,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那么,在此类争议中,如何判断两种不同造型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呢?对此,丛立先认为,在法律上,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主要是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裁判经验做法而做出判断。其中,被广泛采纳的一个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为基于“抽象过滤分析法”进行总体的综合判断。
 
  孙黎卿同样认为要进行综合判断,参照的是一般理性人的感知标准。在他看来,著作权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的时候,应从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出发,同时也要考虑有限表达的问题,以及从作品的整体及具体元素在作品中的重要性去考虑相似性,衡量具体元素在作品中的地位。例如在上述案件中,虽然存在从二维到三维的变化,但对两种作品进行比对后可知,双方之间依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