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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86828号“聚福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1-20 08:58 阅读(

 
  申请人:北京聚福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86828号“聚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24832号“聚福及图”商标、第38595782号“聚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字体设计、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目前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予以初步审定其在私人保镖、侦探服务、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调解、仲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社交护送(陪伴)、社交陪伴、火化服务、下葬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私人保镖、侦探服务、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调解、仲裁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聚福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文字“聚福”、引证商标二“聚福”,且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