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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类产品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间形成的“矛与盾”
发布于 2020-09-21 10:21 阅读()
在同类产品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间形成的“矛与盾”
【判决要点】
1.现实中,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故完全可能存在不同主体就同一外观设计先后提出申请并均获得授权的情况,此时在后专利权自会因属于现有设计而无效;但在申请人相同的情况下,这一情况几乎不会出现。而在同一权利人就相同种类产品同时享有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这些设计方案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基于对专利的有效解释原则,即不可将其中部分专利解释为无效,理应推定这些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亦可认为是权利人对相同种类产品的设计进行了细分。因此,一旦某一外观设计方案与其中之一相同,则必然与其他不同,无需另外进行比对。由此,在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895.4号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818.7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而可径行认定其并未落入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专利权终止后,原专利权人的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相应技术或设计方案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公众均可自由使用,无需经过许可和支付费用;而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是对社会的一种捐献,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并受法律拘束。
【案例来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00930109818.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以下简称818.7号专利)专利权人。其认为由被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道路两侧的路灯侵犯了其前述专利权,对该安装情况进行公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明其生产商为力士达公司。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万元。
力士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华体公司专利申请号为CN201430030895.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95.4号专利)相关材料,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设计方案,且该专利已被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放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力士达公司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而该专利权已由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放弃,故其只有证明上诉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终止之前,方可主张权利。据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力士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否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以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原告华体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案涉路灯铭牌上载明,生产商为被告力士达公司。被告力士达公司否认被诉侵权路灯为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认定被告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路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华体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其之前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相比较,仅当事人相同;所诉内容并无重合或包含关系,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华体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玉兰)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柱状)和底座(实心柱状)三部分组成;灯组部分有9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和8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加一根杆状灯臂组成;灯组部分的9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整体呈宝塔状。从下往上第一层和第二层均有四个灯泡,由环绕在灯杆四周的四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连接,弧形叶状灯臂自下而上看是由内向外弯曲状且与地面呈45度角,第二层灯臂较第一层灯臂稍短;第三层一个灯泡,由灯杆向上竖直延伸的一个杆状灯臂连接,与地面垂直。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第三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一层、第二层灯臂正中间位置;第一组四个灯臂之间、第二层四个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一层和第二层灯臂之间均呈45度夹角;第二层灯臂比第一层灯臂稍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照明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双层弧形叶状灯臂与中间层四支双层弧形叶状灯臂朝四个方向对称伸展,且两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直立于每支灯臂末端;灯杆下部均为实心柱形。
二者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灯泡下部有小叶状线条衬托,灯杆由四根有间隙的长矩管组合;涉案外观设计灯臂下部没有图案,灯泡下部嵌入灯臂无衬托线条,灯杆为棱柱形状。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宝塔形状,灯泡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泡、灯臂的形状相同。虽然二者在灯臂花纹、灯泡下部衬托设计部分存在差异,但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在灯组部分采用玉兰花蕾形状灯泡、双层弧形叶状灯臂分三层分布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力士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诉侵权路灯214盏已经安装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的公共道路并投入使用,若责令销毁,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华体公司要求力士达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力士达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应向华体公司赔偿相应的费用,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系外观设计专利、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等情况,酌定力士达公司向华体公司支付12万元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力士达公司赔偿原告华体公司40万元。
判决:
一、被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灯(玉兰))的行为,并对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
二、被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力士达公司提交了华体公司专利申请号为CN201430030895.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95.4号专利)相关材料,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设计方案,该专利与涉案818.7号专利设计方案不同,且已被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放弃。华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是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895.4号专利名为“灯(玉兰八叉九火)”,专利权人同为本案被上诉人华体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权主动放弃的生效日为2015年8月6日。
经二审法院比对,该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亦即上诉人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在专利权终止后,原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相应技术或设计方案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公众均可自由使用,无需经过许可和支付费用;而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是对社会的一种捐献,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并受法律拘束。
本案中,上诉人力士达公司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而该专利权已由被上诉人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放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有证明上诉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终止之前,方可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外,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侵犯的是其818.7号专利权,但一方面,被上诉人曾同时享有818.7号和895.4号两项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此时应推定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895.4号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818.7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主动放弃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公告,如认为他人在原样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明显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有违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力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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