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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72248号“炉水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0-12-01 10:24 阅读()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静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5572248号“炉水坊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炉水坊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84132号“泸州及图”商标、第3908166号“水六坊”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572248号“炉水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