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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92653号“五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0-08-25 14:27 阅读()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喜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喜荞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592653号“五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五荞”,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鸡尾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51293号“五粮荞”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92653号“五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