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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21408号“CESLE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0-12-17 10:14 阅读()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宋振东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振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1921408号“CES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ESLE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1906号“希思黎SISLEY”商标、第G729895号“SISLEY及图”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希思黎SISLEY”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异议人“希思黎SISLEY”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921408号“CESL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