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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管辖权归属地

发布于 2020-08-17 11:11 阅读()

导读
王永清拥有一项名称为“哑铃型三芯枕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贝淘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公司和京东商城销售“三色佳人颈椎枕”,该枕头的特征与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2记载的权利特征相同。因此,王永清将贝淘公司以及淘宝和京东告上了法庭。
 
2015年6月5日王永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哑铃型三芯枕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
2017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301623.7。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这么一段内容:一种权利要求1制作的哑铃形三芯枕,其特征在于:包括枕套和枕芯;所述枕套的形状为柱体,其柱体分为三段,自柱体两端至三分之一处为粗径柱体,柱体中间三分之一处为细径柱体,枕套的底面为平面,细径柱体的上表面与粗径柱体的上表面形成凹面,细径柱体的两侧面与两端粗径柱体的两侧面分别形成凹面;枕套内充填三个枕芯,由两端的大枕芯和中间的小枕芯组成,大枕芯与粗径柱体形状、大小吻合,充填在粗径柱体内,小枕芯与细径柱体形状、大小吻合,充填在细径柱体内。
贝淘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公司和京东商城销售“三色佳人颈椎枕”,该枕头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2记载的权利特征相同。因此,王永清认为贝淘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得其允许的情况下,在淘宝网和京东网上销售该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且淘宝、京东为其提供了销售平台,应该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王永清所诉法院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所在地仅仅是收货地而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无管辖权。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寄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为贝淘公司、淘宝公司和京东公司三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浙江省杭州市和北京市。同时,河北省石家庄市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储地。故该案移交至拥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2民初347号
原告:王永清,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铁路医院医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贝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国瑞城B区6号楼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孟松伯,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永清与被告石家庄贝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淘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王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淘公司、淘宝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对“哑铃型三芯枕及制作方法”(专利号:ZL201510301623.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2.贝淘公司赔偿王永清经济损失200000元;3.贝淘公司向王永清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各项合理费用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贝淘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永清于2015年6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哑铃型三芯枕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0日发布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301623.7。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2.一种权利要求1制作的哑铃形三芯枕,其特征在于:包括枕套和枕芯;所述枕套的形状为柱体,其柱体分为三段,自柱体两端至三分之一处为粗径柱体,柱体中间三分之一处为细径柱体,枕套的底面为平面,细径柱体的上表面与粗径柱体的上表面形成凹面,细径柱体的两侧面与两端粗径柱体的两侧面分别形成凹面;枕套内充填三个枕芯,由两端的大枕芯和中间的小枕芯组成,大枕芯与粗径柱体形状、大小吻合,充填在粗径柱体内,小枕芯与细径柱体形状、大小吻合,充填在细径柱体内。王永清发现贝淘公司在淘宝公司和京东商城销售“三色佳人颈椎枕”,该枕头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2记载的权利特征相同。贝淘公司未经王永清许可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王永清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另淘宝网的经营者为淘宝公司,京东商城的经营者为京东公司,淘宝公司、京东公司为贝淘提供销售平台,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贝淘公司、淘宝公司、京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本案中,根据王永清提交的(2018)津东丽经字第34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淘宝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2018)津东丽经字第41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国瑞城B6-3-601寄出。本案被诉网络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是贝淘公司、淘宝公司和京东公司,三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浙江省杭州市和北京市,上述三地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同时,河北省石家庄市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储地。本市仅仅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