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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记案的启示
发布于 2020-06-16 09:09 阅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6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中199号无限极广场38楼。
法定代表人李惠森,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芜湖市诺康生物科技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175号生物药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219号行政判决,向北高院提起上诉。北高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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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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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人:芜湖市诺康生物科技医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诺康公司)
2.注册号:9508630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24日
4.核准日期:2012年6月14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魔芋粉、调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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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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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促销单页;
2.邀请函;
3.挂历微缩复印件;
4.产品标签;
5.经销合同;
6.发票复印件;
7.证明函;
8.产品货架照片;
9.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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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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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6]第101074号《关于第9508630号“益尔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即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茶,茶叶代用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魔芋粉;调味品”商品上未进行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李锦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李锦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诺康公司发票查询信息打印件,以证明诺康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不能通过该票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诺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茶,茶叶代用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提出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当维持注册。
李锦记公司与诺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高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北高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但是,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其被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通常来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也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李锦记公司对诺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庭审时询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对诺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是否核对过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当庭明确答复,原审法院遂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审结束后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虽表示同意但庭后并未提交任何书面答复。经审查,诺康公司提交的海报、邀请函、日历、产品标签、产品照片以及名片均为其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诺康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诺康公司仅提交了其与铜陵市百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铜陵市百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材料数量较少。同时,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侧写有税总函[2015]7中钞光华印制有限公司,其印制时间应推定为2015年,但该发票开具时间却显示为2014年10月26日,且李锦记公司提交的该发票信息查询件上显示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验证,该发票开票日期有误,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销合同以及证明在无实际履行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茶,茶叶代用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诺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茶,茶叶代用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北高院不予支持。
判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北高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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