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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政策变化能否主张情势变更
发布于 2020-07-21 10:34 阅读()
一
案情概况
一、张翔系某煤矿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012年8月15日,张翔以其名义及地质煤矿名义(乙方)与任维俊(甲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地质煤矿名下的全部资产和权益以及张翔持有的地质煤矿100%股权共作价1.06亿元转让给任维俊。
二、协议签订后,任维俊按约定向张翔支付了80%的转让价款8480万元,张翔按照协议约定将交易煤矿及相关证照和资料移交给任维俊经营管理。另20%余款,在张翔将地质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任维俊指定的(主体)名下后十日内,任维俊一次性付清,逾期一天按2120万元的1%计付张翔一方损失。
三、2015年1月20日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地质煤矿采矿权向星海公司(任维俊为负责人)转让,但该公司因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施行,于2015年10月14日已经被取消兼并重组主体资格,以致于未完成兼并重组过户。
四、任维俊主张煤矿整合政策的出台和实施的客观情况,是其所不能预见的,继续履行将导致严重不公平,故《转让协议》应予解除。但一审法院认为地质煤矿采矿权并未因办理延续手续问题而消灭,故而驳回诉讼请求。张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院最终判定认为当事人作为煤矿转让协议签约人,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并不存在无法预期的情况,不属于情势变更,故而维持原判。
二
争议焦点分析
一、该案件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致使协议无法履行。
二、张翔是否未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该结果与张翔未按照协议履行是否有关联。
经两级法院核实,现有证据证明张翔未及时履行的义务并不会导致任维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认定张翔构成根本违约。更不存在,张翔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那么针对第一点情势变更。首先,我们要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必须有(1)情势变更的事实;(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4)该责任无法归咎于双方当事人任意一方。而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
就情势变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商业风险,究其字面意思,我国法律并不保护因其所受的损失。
三
最终裁判节选
本案中,任维俊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维俊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维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维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维俊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
总结
我国尚未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实务上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主要在于当事人主观上能否预见到,以及能否避免。情势变更主要可见的情况是:(1)物价飞涨,(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变化。重大政策变化并非是朝令夕改,在有一个试行到普遍实行的情况下,并不能统称属于情势变更,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任维俊,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涛,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翔,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贝利,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维俊因与被上诉人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涛、蒋丽霞,被上诉人张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伟、何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维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任维俊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沙县新化乡地质煤矿(以下简称地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不能及时办理过户和顺利办理延续,导致双方签订的《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不能生效,是张翔的行为导致的,不是任维俊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责任配置错误。1.《转让协议》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定生效要件是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登记,但本案中地质煤矿至今仍未办理相关审批和变更手续,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张翔作为地质煤矿转让时的采矿权人,负有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和变更登记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张翔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且一审法院将该义务认定为任维俊的义务,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2.张翔在移交地质煤矿资料时,故意保留一枚地质煤矿的公章、隐瞒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在任维俊依约支付8480万元转让款后以欺骗的手段从上述专用账户中转走421万元,从客观上导致地质煤矿因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而不能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3.张翔的越界开采行为后果由任维俊承担不公平。任维俊接管地质煤矿后并未正常生产,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采矿、运输通道越界系任维俊接管地质煤矿前就已形成,张翔隐瞒了其经营管理地质煤矿期间存在重大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导致任维俊接管地质煤矿后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无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二)《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更,转让的核心标的—采矿权在协议签订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继续履行会发生严重的显失公平,给任维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1.2012年9月21日,任维俊依约支付了80%转让款后不久,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出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导致《转让协议》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根据该方案和后来一系列的煤矿整合要求:拟实施兼并重组的矿井是要符合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各类煤矿(井);到2015年基本淘汰不具备整合条件又不具备技改扩能条件15万吨/年以下煤矿;采矿权只能转让给具有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而地质煤矿的客观情况符合2015年前必须关闭的条件,该煤矿在贵州省煤矿整合政策要求下的结果只能是:采矿权到期后自行关闭或者加入具有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集团;鉴于地质煤矿客观不能扩能技改为年产量30万吨,被整合后也只能作为关闭煤矿报批,这显然与任维俊出资1亿多元购买地质煤矿的初衷不符,煤矿整合政策的出台和实施的客观情况,也是任维俊所不能预见的,继续履行将导致严重不公平,故《转让协议》应予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采矿权过户条款履行以及采矿权予以保留的认定有误,张翔的违约行为系地质煤矿采矿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根本原因,任维俊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不支持任维俊关于解除《转让协议》、返还已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
张翔辩称:(一)《转让协议》的性质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两次经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协议成立且已生效。(二)任维俊关于张翔拖欠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采取欺骗手段从地质煤矿保证金专户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张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19日张翔将地质煤矿欠缴保证金共计348万元足额存入地质煤矿的保证金缴存专户,专户余额达到420余万元;因地质煤矿在张翔经营管理期间,造成金沙县新化乡新农村村民陈秀华等32户房屋受损,张翔通过法定程序层层审批提取保证金用于地质灾害赔付,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未对采矿权交易造成不利影响。(三)任维俊关于地质煤矿因张翔越界开采导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无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证明张翔经营管理煤矿期间不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任维俊接管煤矿后发生的越界开采行为影响采矿权变更登记的,不利后果应由任维俊承担;且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两次批准案涉采矿权转让的事实,也从客观上印证了任维俊提出的上述问题并未给采矿权变更造成任何障碍。(四)任维俊关于案涉采矿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根本原因在于张翔的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地质煤矿采矿权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直到2015年1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仍在批准地质煤矿采矿权向任维俊指定的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进行转让,故该矿采矿权系予以保留的,采矿权并未灭失。(五)张翔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任维俊因自身原因致使地质煤矿采矿权被查封、消极履行合同等,导致采矿权变更未能顺利进行,责任在任维俊,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任维俊作为不诚信一方,其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张翔请求依法驳回任维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任维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任维俊与张翔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张翔返还任维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84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翔承担。张翔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任维俊向张翔支付地质煤矿剩余转让款2120万元,反诉费用由任维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质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张翔系原投资人,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830329)。2012年8月15日,张翔以其名义及地质煤矿名义(乙方)与任维俊(甲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地质煤矿名下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矿井、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地面设备、设施、各种车辆)以及张翔持有的地质煤矿100%股权共作价1.06亿元转让给任维俊。《转让协议》就煤矿转让价款的支付、煤矿及相关证照的交付、煤矿手续的变更过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任维俊按约定向张翔支付了80%的转让价款8480万元,张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上旬将交易煤矿及相关证照和资料移交给任维俊经营管理。另20%余款按照协议约定,在张翔将地质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任维俊指定的(主体)名下后十日内,任维俊一方一次性付清,逾期一天按照2120万元的1%计付张翔一方损失。事后,经地质煤矿申请,该矿采矿权2013年10月16日曾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向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集团)转让(兼并重组),但于2014年4月16日经黎明集团同意退出;此后,该矿采矿权于2015年1月又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向星海公司转让(兼并重组),但尚未完成兼并重组过户。任维俊作为煤矿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或者安排其煤矿工作人员参与地质煤矿与黎明集团及星海公司的兼并重组相关事宜。
一审另查明,地质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因涉及兼并重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2013年10月16日批准同意该矿采矿权向黎明集团转让的同时,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受理该采矿权延续及其它相关手续,逾期按采矿权超期自然灭失处理。次日,贵州省毕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矿进行现场检查认定该矿存在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6月14日过期及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当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立即停产整顿待验收合格,未取得延期后的《采矿许可证》前严禁组织井下采掘作业。但其此后直至2015年3月仍然一直在经销煤炭,至2014年底前一直在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税种。
2014年及2015年,地质煤矿仍然在进行兼并重组中,贵州省能源局仍然在为其办理兼并重组手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直至2015年仍然批准同意该矿采矿权转让申请。另外,2014及2015年,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先后对该矿的采矿权进行查封。2015年9月,任维俊以张翔根本违约致使任维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如前诉请,张翔则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地质煤矿的权益转让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转让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合同内容,地质煤矿在本案中系合同交易标的,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后,任维俊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向张翔支付了80%的合同价款,张翔已经根据约定将地质煤矿及相关证照和资料等交付任维俊经营管理。关于地质煤矿采矿权的变更过户,根据交易当时国家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及相关规定,不能过户到自然人名下,而需兼并重组入符合政策规定的企业法人主体。对该规定,双方应当是明知的。为此,《转让协议》特别约定,由张翔将地质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任维俊指定的(主体)名下,而不是任维俊名下。事后,经地质煤矿申请,该矿采矿权按照兼并重组政策精神先后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向黎明集团、星海公司转让,而与黎明集团、星海公司的兼并重组事宜,有任维俊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办理,这与合同关于将采矿权过户到任维俊指定的(主体)名下之约定相符,应认定为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条款的行为。按照规定,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及其采矿权转让审批,应提交申请和相关证照原件,在地质煤矿相关证照已经移交任维俊实际控制的情形下,没有任维俊、张翔的协调配合,不可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而且,由于任维俊实际控制煤矿并已持有相关证照,何时启动办理证照变更手续,须由任维俊根据经营需要进行决策,张翔只是承担相关配合完善手续的义务,现任维俊并不能举证证明张翔存在拒不配合将地质煤矿过户到任维俊名下的违约行为。任维俊所提地质煤矿与黎明集团、星海公司的兼并重组并非其行为而系张翔违背合同约定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任维俊全程参与该两次兼并重组行为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地质煤矿采矿权自签订合同至今,因处于兼并重组过程中,故采矿权未能正常办理延续手续,但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至2015年审批同意地质煤矿采矿权向相关主体企业转让的事实充分证明,地质煤矿采矿权并未因办理延续手续问题而消灭,该矿采矿权是予以保留的,否则就不具备转让审批基础。因此,任维俊所提地质煤矿采矿权因张翔不及时办理延续手续导致该矿采矿权已灭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合同所涉地质煤矿采矿权转让已由合同当事人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该矿采矿权获准转让,但尚未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变更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张翔行为所致,责任不在于张翔。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政策规定,任维俊通过合同取得的系煤矿投资人权益,而不是采矿权人权益,现任维俊以张翔拒不将地质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其名下,又不依法办理煤矿延续手续导致地质煤矿采矿权灭失,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转让协议》依法应继续履行且也能够继续履行,故对任维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翔提出反诉请求任维俊支付尚欠的20%尾款,因《转让协议》约定该20%尾款的支付需以采矿权已经过户到任维俊指定的相关主体名下为前提,而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张翔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任维俊诉讼请求及张翔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任维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翔的反诉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5800元,由任维俊负担;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00元,由张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任维俊二审提交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贵州省新化乡地质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储备【2007】421号文件、《贵州省新化乡地质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贵州兴源煤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金沙县新化乡地质煤矿矿井瓦斯地质图说明书》及《2012年新化乡地质煤矿矿井瓦斯地质图》《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化乡地质煤矿越界开采的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和张翔提供的《催告函》、《催告函》EMS邮寄回单、在地质煤矿现场张贴《催告函》的照片以及登载《催告函》的《工人日报》等证据材料,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任维俊提交的陈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翔尽管对于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认可《情况说明》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中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任维俊提交的《贵州省新化乡地质煤矿上下井对照图》、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张翔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张翔提交的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尽管任维俊持有异议,但鉴于该证书系由国土资源部制作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载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对《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地质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通过评审,将评审过程中有关材料提交国土资源厅。经合规性检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要求,已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资源量基准日:2007年3月底。评审备案的煤矿保有量336.2万吨。
2011年3月30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作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分局)于2011年3月30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以下违规行为:煤矿双回路电源未分列运行,不能自动切换;未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未绘制矿井反风示意图等共14条,详见2011年3月30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井下采掘作业,进行整改(限2011年4月20日前整改完毕);2.针对本次验收提出的问题,煤矿编制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整改完毕,经金沙县安监局验收合格后,将验收结论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备案;3.待取得合法齐全的证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2014年7月7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新化乡地质煤矿越界开采的情况报告》,载明:“2013年8月,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作出的2013年第三季度动态监测报告反映结论:该矿1182运输巷越界,盗采资源量为937吨。针对该矿越界行为,2013年9月我局针对该矿矿井西部1182运输巷越界行为查结,且责令退回合法矿界,对越界巷道进行密封。2013年第四季度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动态监测报告反映该矿矿井西部1192回采工作面(其中包括1192回风巷、1192中间巷以及1192采面联络巷)存在越界行为。针对该行为,我局依法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函告相关部门。目前该矿《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正在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延续。特此报告。”
2015年10月14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载明:现依程序将公示无异议的下述企业的基本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予以公告取消。其中,被取消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包括星海公司。
2016年8月10日,张翔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任维俊发送《催告函》,并在地质煤矿现场张贴;2016年9月22日又在《工人日报》登载了该《催告函》,载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近四年,我方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由于你方消极履行合同、地质煤矿采矿权被查封等原因,导致地质煤矿采矿权至今未能顺利完成过户,责任均在你方,为促进合同顺利履行完毕,现正式书面函告你方如下事宜:1.请你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20日内,解除地质煤矿采矿权的查封,清除因你方原因造成的地质煤矿采矿权过户的一切障碍。2.请你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20日内,按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指定符合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主体企业接受地质煤矿采矿权,并书面告知张翔,同时向主管部门报送采矿权转让工作所需相关材料,启动过户程序。3.如你方继续消极履行合同,恶意拖欠尾款,我方将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你方支付2120万元尾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维俊认可《催告函》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该《催告函》。
二审过程中,任维俊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除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对其他异议部分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翔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地质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张翔作为地质煤矿的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有权依法将地质煤矿的全部财产转让给他人。案涉《转让协议》尽管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地质煤矿名下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矿井、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地面设备、设施、车辆以及地质煤矿的100%股权(实为投资份额),但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交接明细以及地质煤矿的法律属性,双方转让的核心财产系地质煤矿名下的采矿权,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依法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张翔是否违反《转让协议》致使任维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
(一)关于张翔是否违反《转让协议》致使任维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基于《转让协议》的约定,张翔作为地质煤矿转让人的主要义务为:在任维俊支付协议约定总价款的80%当日,由任维俊接管地质煤矿,张翔向任维俊移交地质煤矿全部资产和权益、管理权、经营权等,交接财务报表、证照、公章、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张翔负责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任维俊指定的(主体)名下,并将变更完毕的新的证照手续交给任维俊。办理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变更登记亦是任维俊支付20%余款的付款条件。
1.关于张翔移交地质煤矿及其证照、公章等义务。尽管任维俊主张地质煤矿还有一枚公章和2012年9月之前的地质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报告没有移交,但张翔对此不予认可。基于双方在移交地质煤矿过程中签署的《交接证件和公章明细》中包含三枚公章的交接:行政公章一枚(防伪)、行政公章一枚(普通)、工会公章一枚,但没有留有相应的印模,而张翔坚持认为所有公章均已经移交,任维俊提交的现有证据(包括二审庭审后提交的部分地质煤矿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尚不足以证明还有一枚地质煤矿公章没有移交的事实。至于任维俊所述采掘工程平面图、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报告,张翔陈述均系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本院认为,在张翔已经将地质煤矿及其证照、三枚印章、财务手续等煤矿主要经营资料已移交给任维俊的情况下,一枚公章及部分资料的移交与否不会导致任维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认定张翔构成根本违约,任维俊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请求张翔交付上述物品。而且,任维俊在2012年9月实际接管地质煤矿后一直没有向张翔索要上述主张的未移交物品,只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该主张,亦与常理不合,本院对任维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张翔办理地质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任维俊指定的(主体)名下的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了张翔办理地质煤矿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的变更义务,同时也约定了张翔将地质煤矿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交付给任维俊的义务,公章、证照的实际交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和采矿权转让审批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均需以地质煤矿的名义申请办理。任维俊在已实际控制地质煤矿并持有煤矿相关证照、公章的情况下,对何时启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采矿权转让审批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具有更大的主动性,张翔作为地质煤矿的原投资人承担的更多应是配合协助的义务。实际上,基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经地质煤矿申请,该矿采矿权曾于2013年10月16日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向黎明集团转让(兼并重组),但于2014年4月16日经黎明集团同意退出;2015年1月20日地质煤矿采矿权又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向星海公司转让(兼并重组),但未完成兼并重组过户;任维俊作为煤矿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或者安排其煤矿工作人员参与地质煤矿与黎明集团及星海公司的兼并重组相关事宜。尽管任维俊二审中提出证据证明星海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已经被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取消兼并重组主体资格,导致地质煤矿客观上无法与之完成兼并重组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任维俊并未举证证明系由于张翔的行为导致采矿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金沙县新化乡地质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矿管函[2015]140号)明确载明:“同意金沙县新化乡地质煤矿向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转让采矿权。……请持本审核意见及时到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采矿权的转让交易,交易成功后,由受让人备齐相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审核意见仅用于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易,有效期限30个工作日。”任维俊作为地质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案涉采矿权的受让人并没有在该审核意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及时办理矿业权的转让交易及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22日,星海公司针对兼并重组地质煤矿的过程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在办理证照变更的过程当中,我公司发现地质煤矿采矿权因涉及银行巨额贷款被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兼并重组未能完成”。2014年、2015年地质煤矿采矿权被司法查封系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任维俊亦无异议。由此可见,地质煤矿此次未能在星海公司2015年10月被取消兼并重组主体资格前完成兼并重组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责任并不在张翔,而在于任维俊自身。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张翔亦通过多种途径向任维俊送达《催告函》,要求任维俊尽快解决因地质煤矿对外欠款导致的采矿权被查封,清除办理采矿权过户的一切障碍,尽快启动过户程序。由此,任维俊主张地质煤矿采矿权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张翔的违约行为导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任维俊主张张翔通过欺骗手段提取地质煤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及张翔在控制经营地质煤矿期间越界开采等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对案涉采矿权的变更登记产生实质不利影响,且与本案中认定张翔是否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义务导致任维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直接的关联,任维俊若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任维俊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维俊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维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维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维俊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维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00元,由上诉人任维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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