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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第25类"乔丹及图"商标被撤

发布于 2020-07-30 09:27 阅读()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皮带(服饰用);舞衣;婚纱;睡眠用眼罩;防滑鞋底”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销一、二审判决,要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此判决意味着乔丹体育公司未来在其核心业务密切相关的25类商品上将无法再使用“乔丹及图”这一商标。
 
 
纵观这场NBA篮球明星与国产体育品牌之间旷日持久的“商标之争”,小编已经分不清这是第几季的故事了,从2012年开始乔丹(Michael Jordan)把“乔丹体育”告上法庭的那一刻起,便开启了这场漫漫的维权之路。下面让我们来看看乔丹系列商标情况。
 
 
01
 
乔丹商标概况
乔丹体育公司围绕“乔丹”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包括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各式剪影图、同音词如“侨丹”“桥丹”、扩展词如“乔丹王”“小乔丹”“爱乔丹”、反过来的“丹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以及以上各类之间的排列组合等。以下为迈克尔·乔丹对68件“乔丹”系列商标(除了2016年最高院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外)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结果情况(黄色标注的为与乔丹体育核心业务密切相关的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的商标):
 
 
其中“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的商标均维持有效,乔丹体育可以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撤销一、二审判决”的商标需由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但最高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国知局理应撤销相关注册商标,乔丹体育也理应不再使用争议商标。
02
 
本次案件的争议焦点及最高院观点
本次案件争议商标为: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皮带(服饰用);舞衣;婚纱;睡眠用眼罩;防滑鞋底”等商品上,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根据本院27号案判决的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上方的“图片”图形与下方的“乔丹”组合而成。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肖像权。本院认为,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争议商标标识中的“图片”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
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