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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无效的条件举证责任辨析
发布于 2020-03-04 15:29 阅读()
举证责任是诉讼的脊髓,然而在不少涉及发明专利无效的条件或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法官对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证明标准及证据妨碍规则等诸多要点的态度至关重要。
原告华瑞同康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拥有医疗方法发明专利,按照该专利方法直接制备的产品系TK1检测试剂盒,用于早期肿瘤的筛查检测和风险预警。被告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线下产品宣传册、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推广被诉侵权产品“TK1检测试剂盒”。原告诉称,侵犯了原告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没有进行的必要。并且被告表示其用于申报注册的样品均已过期,在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前,没有也不可能安排新产品的生产,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用于鉴定,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对侵权构成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提供可行的比对方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管见认为,此论述存在两点疑问。其一,产品或工艺通过行政机关的内容检验和质量核查并不能保证其不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既然已经做了审查申报,行政机关理应有备案,调取原始资料并不存在多大困难。其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材料恰恰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对象之一。退一步讲,即使生产工艺属于技术秘密,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负有不泄密之义务,在法院主导下进行不公开审理,并不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言,该案一审判决似乎存在诸多逻辑和法理上的问题,而其症结就在于证据责任和举证责任,一味地强调原告应当提供合理的侵权比对方法,应当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能识别出本案中某些法律要件事实必须由被诉侵权人举证,否则将由其承担败诉后果这一关键因子,而这恐怕需要首先回归到举证责任概念本身及其分配原理上方能拨云见日,找到发明专利无效的条件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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