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行业资讯 >

年货“山寨”陷阱怎么提防

发布于 2020-03-04 11:41 阅读(

 春节期间年货市场活跃,消费需求激增,市场竞争激烈,是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发易发期,各类假冒、“傍名牌”和“搭便车”的行为层出不穷。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加强2020年元旦春节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管理,重点针对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热点产品,严格依法查处侵犯商标权等假冒违法行为,大力净化节日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判定及防范“山寨”品牌?笔者试从商标法相关条款入手进行分析。
 
 
 
  警惕“山寨”品牌,杜绝侵权行为
 
 
 
  春节临近,年货市场又现“六个核桃”被模仿成“六个石磨核桃”;“大白兔”被模仿成“太白兔”;“康师傅”被模仿成“康帅傅”……被模仿的品牌通常是较为知名的品牌,上述模仿即所谓的“山寨”品牌,主要是想借助他人商标或者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来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时发生混淆或误认,达到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的商业目的。“山寨”品牌可能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山寨”品牌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完全假冒,即被控侵权的商标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或享有权利的包装、装潢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另一种是“傍名牌”,即被控侵权的商标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或享有权利的包装装潢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商标近似为例,在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六个核桃”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和推广,在饮料经营者和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六个石磨核桃”标识,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其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了“石磨”二字,“石磨”仅起到修饰作用,并未增加显著的区别特征,同时,结合涉案商品上所印“古法石磨工艺”“石磨的更好喝”“升级版核桃乳”广告语,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打击“山寨”品牌,维护营商环境
 
 
 
  打击“山寨”品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维护商标或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山寨”他人的知名品牌实质上破坏了商标或包装、装潢的识别功能,使消费者误以为“山寨”产品来源于被假冒的商标权利人,从而达到利用他人多年累积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消费者购买假冒商品后,会对商标或包装、装潢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评价降低,大大损害权利人花费大量心血凝结起来的商誉和信誉。
 
 
 
  二是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山寨”的品牌通常经过了品牌权利人多年的投入经营及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知名品牌一定程度向消费者传递了某种信息,即使用相同商标或者包装装潢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的品质保证。商标权利人为了在市场中继续保有竞争优势,具有维护相应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品质责任,而未经许可的商标侵权或仿冒行为则属于“走捷径”,直接窃取他人经营成果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最终损害了合法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制止。
 
 
 
  鉴别“山寨”品牌,助力品牌保护
 
 
 
  对于消费者而言,第一,在购买商品时要注意所购买的商品标识与知名商品的标识是否完全一致,商品对应的生产商是否为商标的真正权利人或者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生产厂家;第二,如购买的商品涉及食品类,须注意查看商品的外包装是否有?标识、QS认证、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等信息;第三,涉及地理证明标志商品的,如“五常大米”“库尔勒香梨”等,还应注意查看该商品是否来自于地理证明标志授权区域,如果某生产商标注的产地并非来源于该地理证明标志区域,但其在产品上又突出标注该地理证明标志,则很可能是涉嫌侵权的产品;第四,消费者尽可能到正规、大型的商店或超市购买年货,还应注意商品的销售价格,如果所购的商品价格显著低于正品的价格,那有可能是涉嫌侵权的商品。
 
 
 
  对于销售者而言,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近几年假冒侵权产品的流通渠道来看,农村地区是“傍名牌”“搭便车”的重灾区,在法院受理的大多商标侵权案件,大多销售者因疏于对其所销售产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担责。因此,销售者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注意从正规渠道进货,保留相应进货凭证,如供货合同、清单、发票等;查看并留存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商标授权证书、产品的合格证、质检报告等;查看进货商品是否是“三无”产品,如系进口商品的,是否有通关证明、检验证明和中文标示,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或包装、装潢的情形等,自觉抵制销售假冒商品避免陷入商标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而言,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近几年,随着网络购物的多样性、便捷性,涉电子商务平台的假冒侵权案件也逐年递增,作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加大对其入驻商户销售的商品是否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审查力度,提高商户入驻门槛,加强对入驻商户涉知识产权的日常监管和巡查;完善入驻商户的信用评价机制,助力构建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保障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下的商品及服务的品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钟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