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狮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4:5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3871号《关于第7868500号“狮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7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5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电影放映等服务上的许可合同,非复审商标在涉案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向相关公众提供此种服务;业务定制合同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广告宣传页未显示形成时间;培训协议、收据、收付款方等内容均与协议内容不符,且无发票予以佐证;收据及学生学习照片中或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或没有显示形成时间;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电影放映等服务上的许可合同,非复审商标在涉案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向相关公众提供此种服务;业务定制合同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广告宣传页未显示形成时间;培训协议、收据、收付款方等内容均与协议内容不符,且无发票予以佐证;收据及学生学习照片中或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或没有显示形成时间;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