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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管家LAZY HOUSEKEEP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7: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6440575号“懒人管家LAZY HOUSEKEEP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懒人管家”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 “懒人管家”商标近似度极高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赞助马拉松比赛活动现场图;
2、申请人与合作商签订协议;
3、申请人淘宝店铺及部分销售数据展示;
4、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供与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懒人管家”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 “懒人管家”商标近似度极高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赞助马拉松比赛活动现场图;
2、申请人与合作商签订协议;
3、申请人淘宝店铺及部分销售数据展示;
4、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供与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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