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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驭驼 YUTUO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7:0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8021072号“驭驼 YUTUO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成立37年主体变更历程;2.申请人独资成立的骆驼蓄电池销售公司;3.申请人注册的“骆驼”系列商标;4.申请人“骆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6.2009-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发票;7.2009-2016年度纳税证明;8.2011-2016年审计报告部分内容;9.2002-2016年各地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报道;10.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等证据;11.申请人部分打假维权记录;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具有特定含义,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效果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侵犯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22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6年10月12日经商标驰字[2006]第7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蓄电池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骆驼”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成立37年主体变更历程;2.申请人独资成立的骆驼蓄电池销售公司;3.申请人注册的“骆驼”系列商标;4.申请人“骆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6.2009-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发票;7.2009-2016年度纳税证明;8.2011-2016年审计报告部分内容;9.2002-2016年各地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报道;10.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等证据;11.申请人部分打假维权记录;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具有特定含义,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效果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侵犯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22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6年10月12日经商标驰字[2006]第7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蓄电池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骆驼”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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