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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4: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8006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7196356号图形商标、第16821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
  二、申请人 “百事”、“PEPSI”以及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在第32类饮料,尤其是可乐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987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形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国著作权登记确认邮件;
  2、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
  3、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是一家横跨生物原料药、中成药、化药、核药四大领域,融药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制药企业集团,在国内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而成的,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藻提取物是一种药食同源的商品,与被申请人主营的中成药密切相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多时间较早,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目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基于正当经营需要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委托设计争议商标的《品牌形象建设合同》及发票、《标志提升设计解决方案》;
  2、海藻提取物的介绍;
  3、百事可乐介绍及品牌换标相关报道;
  4、被申请人及旗下部分控股公司介绍;
  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据;
  6、被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
  7、争议商标产品销售资料及广告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10月7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确认邮件并未显示其获得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图样,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其所述的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相比较,虽然整体为圆形,但圆形中间的曲线弧度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