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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1: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8928735号“H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228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9类“半导体晶圆量测装置;半导体制程量测设备;半导体制程电脑软件;半导体制程检测设备;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复审商标的档案;2、申请人网站公司简介页、汉民科技网站的公司简介页及业务伙伴介绍页、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IC China2015展览会合同、展览商目录、会刊中关于汉民科技介绍页;4、在IC China2015展览会上展示的PPT文件、展会现场照片、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闻活动页; 5、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IC China2016合作协议书;6、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半导体博览会暨高峰论坛论文集首页及摘选页;7、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邀请函、SEMICON China2015 FPD China2015观众手册、参展照片、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闻活动页;8、SEMICON CHINA FPDCHINA2016观众手册、展会现场照片、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闻活动页;9、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登的关于Semicon China2017新闻活动页;10、宣传手册、产品图片页;11产品报价单;12、采购订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申请人上述材料大致相同。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有缺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使用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应视为无效证据。且申请人具有伪造使用证据的嫌疑,被申请人质疑其证据真实性。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汉民科技集团、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亦予以认可。因此,汉民科技集团、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已经获得申请人的实际授权,应被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虽然“HMI”为申请人的英文名称的简称,但是,复审商标显然经过特殊设计,已经成为一个艺术化标识,不只是申请人英文名称简称。且复审商标“HMI”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中体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应被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3、商业发票、商品装箱单;14、商品装箱单;15、设备验收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晶圆量测装置;半导体制程量测设备;半导体制程电脑软件;半导体制程检测设备;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虽未提交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但鉴于汉民科技集团、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申请人间存在特定关系,且申请人知晓前述另两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未提出反对,即上述另两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未违背申请人的意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10为自制证据。证据3、4中的展会合同均未有与之相对应的发票等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展览商目录及会刊等虽体现时间为2015年,但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商品;PPT文件、展会照片、新闻活动页面等属自制证据。证据5缺少与之相对的发票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为文章标题,但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7、8、9的邀请函、观众手册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现场照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新闻活动网页属自制证据,上述证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证据11、12系自制证据,在无发票、运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证据13、14、15系单方出具的自制证据,在无合同或订购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
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9类“半导体晶圆量测装置;半导体制程量测设备;半导体制程电脑软件;半导体制程检测设备;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复审商标的档案;2、申请人网站公司简介页、汉民科技网站的公司简介页及业务伙伴介绍页、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IC China2015展览会合同、展览商目录、会刊中关于汉民科技介绍页;4、在IC China2015展览会上展示的PPT文件、展会现场照片、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闻活动页; 5、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IC China2016合作协议书;6、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半导体博览会暨高峰论坛论文集首页及摘选页;7、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邀请函、SEMICON China2015 FPD China2015观众手册、参展照片、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闻活动页;8、SEMICON CHINA FPDCHINA2016观众手册、展会现场照片、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闻活动页;9、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登的关于Semicon China2017新闻活动页;10、宣传手册、产品图片页;11产品报价单;12、采购订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申请人上述材料大致相同。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有缺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使用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应视为无效证据。且申请人具有伪造使用证据的嫌疑,被申请人质疑其证据真实性。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汉民科技集团、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亦予以认可。因此,汉民科技集团、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已经获得申请人的实际授权,应被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虽然“HMI”为申请人的英文名称的简称,但是,复审商标显然经过特殊设计,已经成为一个艺术化标识,不只是申请人英文名称简称。且复审商标“HMI”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中体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应被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3、商业发票、商品装箱单;14、商品装箱单;15、设备验收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晶圆量测装置;半导体制程量测设备;半导体制程电脑软件;半导体制程检测设备;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虽未提交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但鉴于汉民科技集团、汉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申请人间存在特定关系,且申请人知晓前述另两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未提出反对,即上述另两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未违背申请人的意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10为自制证据。证据3、4中的展会合同均未有与之相对应的发票等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展览商目录及会刊等虽体现时间为2015年,但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商品;PPT文件、展会照片、新闻活动页面等属自制证据。证据5缺少与之相对的发票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为文章标题,但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7、8、9的邀请函、观众手册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现场照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新闻活动网页属自制证据,上述证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证据11、12系自制证据,在无发票、运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证据13、14、15系单方出具的自制证据,在无合同或订购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
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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