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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el”商标撤销复审AN
发布于 2020-03-03 11: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4729258号“imp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51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针织服装;风衣;帽子;手套(服装);鞋;仿皮服装;运动衫;皮衣”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面料生产合同及发票;
3、出库单及产品照片;
4、吊牌合同发票、吊牌样品;
5、装修合同、发票、收据、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6、销售合约;
7、产品照片;
8、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湖州浓浓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我局将上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吴卫平330502680210021于2005年6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衣”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商标专用权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2012年3月27日,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复审商标。2018年11月20日,湖州浓浓时装有限公司受让复审商标。2018年2月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风衣;帽子;手套(服装);鞋;仿皮服装;运动衫;皮衣”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之决定。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皮衣”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湖州浓浓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出库单显示,在指定期间,湖州浓浓服饰有限公司向多个自然人销售了“impel”风衣、连衣裙、西装、夹克,证据3照片中的夹克、衬衫等服装均显示了“impel”领标。证据4显示,湖州浓浓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向菱湖天成印刷厂订购了一批价值18432元的“impel”吊牌、商标、衣架,证据6的出口销售合同实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针织服装;风衣;仿皮服装;运动衫;皮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考虑到“帽子;手套(服装);鞋”商品与“风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风衣”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帽子;手套(服装);鞋”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帽子;手套(服装);鞋”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鞋”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针织服装;风衣;仿皮服装;运动衫;皮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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