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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焙多芬”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09: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033303号“焙多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14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合肥保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上海宏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033303号第35类“焙多芬”注册商标,原第1003330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并且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广为消费者知晓。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转让证明;
  2、合肥保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3、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及对应发票;
  4、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间宣传海报照片及结案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其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覃建华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后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转让至合肥保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再于2018年6月6日转让至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商标转让事实或双方达成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合意,但是否被有效使用尚需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其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其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0033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