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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冠Longgu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09: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75295号“龍冠Long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12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使用,且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应对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流程页;2、田益制罐加工合同及商品外包装照片;3、经销合同、发票、出货单、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田益制罐加工合同、经销合同无法认定实际履行,且编号为No.05385228发票无法查询核实,涉嫌造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外包装照片均模糊不清,且实际使用图样与复审商标图样不一致,不应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增城市龙冠化工厂于1998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狗用驱虫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经商标局于2017年12月6日核准转让至广州市瑞风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限内签订或开具经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中产品名称“龙冠牌杀虫水”,上述合同和发票中体现的品牌表现形式与复审商标虽然不同,但符合商业惯例,另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产品实物照片等可知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在产品上的标识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使用,且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应对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流程页;2、田益制罐加工合同及商品外包装照片;3、经销合同、发票、出货单、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田益制罐加工合同、经销合同无法认定实际履行,且编号为No.05385228发票无法查询核实,涉嫌造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外包装照片均模糊不清,且实际使用图样与复审商标图样不一致,不应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增城市龙冠化工厂于1998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狗用驱虫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经商标局于2017年12月6日核准转让至广州市瑞风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限内签订或开具经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中产品名称“龙冠牌杀虫水”,上述合同和发票中体现的品牌表现形式与复审商标虽然不同,但符合商业惯例,另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产品实物照片等可知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在产品上的标识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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