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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洪SHENG HO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7: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5977号“胜洪SHENG H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22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崔振廷委托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邬江峰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申请商标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此行为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合同及票据。2、相关检验报告。3、相关使用及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4、答辩人签订的相关合同。
5、答辩人的宣传推广情况。
我局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具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补充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哈尔滨白酒厂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复审商标于2006年6月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3月5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黑龙江百岁山酒业有限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与合同相对应的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2中的白酒检验报告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在案提证据3、5为白酒图片,纸盒图片等自制证据。证据4的发票显示货物项目为包装箱盒,且发票开具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经过补正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其具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的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崔振廷委托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邬江峰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申请商标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此行为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合同及票据。2、相关检验报告。3、相关使用及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4、答辩人签订的相关合同。
5、答辩人的宣传推广情况。
我局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具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补充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哈尔滨白酒厂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复审商标于2006年6月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3月5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黑龙江百岁山酒业有限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与合同相对应的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2中的白酒检验报告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在案提证据3、5为白酒图片,纸盒图片等自制证据。证据4的发票显示货物项目为包装箱盒,且发票开具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经过补正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其具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的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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