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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禄 Jia Lu”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6: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925057号“佳禄 Jia L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3354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鲍加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925057号第18类“佳禄”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925057号第18类“佳禄”商标,原第92505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授权杭州湘湖伞厂使用“佳禄”商标,在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杭州湘湖伞厂作为商标被授权使用人一直在进行“佳禄”牌伞、伞骨的销售,“佳禄”商标未发生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正副本;
3、雨伞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
4、对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萧山佳禄制伞厂于1995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1月7日在第18类伞商品上获得注册,2005年5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由萧山佳禄制伞厂转让至本案申请人鲍加乐,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可证明申请人鲍加乐为杭州湘湖伞厂的投资人,且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杭州湘湖伞厂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被授权使用人杭州湘湖伞厂与各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显示的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部分显示的商品为“佳禄”牌广告伞、礼品伞,且有对应公司出具的购买、使用证明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伞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鲍加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925057号第18类“佳禄”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925057号第18类“佳禄”商标,原第92505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授权杭州湘湖伞厂使用“佳禄”商标,在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杭州湘湖伞厂作为商标被授权使用人一直在进行“佳禄”牌伞、伞骨的销售,“佳禄”商标未发生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正副本;
3、雨伞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
4、对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萧山佳禄制伞厂于1995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1月7日在第18类伞商品上获得注册,2005年5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由萧山佳禄制伞厂转让至本案申请人鲍加乐,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可证明申请人鲍加乐为杭州湘湖伞厂的投资人,且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杭州湘湖伞厂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被授权使用人杭州湘湖伞厂与各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显示的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部分显示的商品为“佳禄”牌广告伞、礼品伞,且有对应公司出具的购买、使用证明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伞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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