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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NOSH”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3: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26803156号“LABNO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ABNOSH”为申请人实际在先使用的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词汇,且申请人在第32类的第24488686号“LABN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LABNOSH”的抄袭,属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LABNOSH”产品介绍;
3、授权书;
4、天猫使用证据、天猫国际官方直营页面;
5、百度搜索“LABNOSH”页面;
6、被申请人其它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洗手液、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所引证商标旨在证明其在先独创及使用“LABNOSH”商标,故仅作为三十二条的证据之一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引证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仅能证明其商标授权情况,无法证明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所显示的商品为健康汁、代餐粉、什锦早餐等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LABNOSH”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肤药剂、婴儿食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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