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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年陈”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1:1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对第18687223号“千年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486345号“千年陈”(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千年陈”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当地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重庆市磁器口商户,属于同一地区同行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近年来大批量申请注册其他陈麻花用户使用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陈麻花互动百科介绍;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3、合作合同、经销合同、商品经营合同;
  4、商品采购订单、入库单;
  5、协会证明;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3004组黑麻片、甜食(糖果)、琥珀花生、怪味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3年4月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3006至3007组、3010组蛋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麻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组合“千年陈”,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黑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证据2、3、4或未显示时间,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显示使用主体并非申请人,且均为在麻花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5不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