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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O•OP”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1: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6847057号“CCO•O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6772号决定,于2018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撤销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协议及其公司网站页面截图;
3、标识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广告招贴画及办公场所照片;
4、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
5、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名片;
6、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7、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采购销售合同、代加工销售合同;
8、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开斌签订的冻煮王蟹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及对应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9、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伟签订的冻美国小鱿鱼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及对应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10、申请人及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中生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大连中生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2017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申请人大连兴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使用人可以是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我局对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6为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万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海水产品及牛碎肉的发票,该组销售发票可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被许可人与上海万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代采购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9为被许可人与不特定第三方签订的进口委托代理协议,上述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均有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佐证实际履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3、5中申请人公司业务介绍及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名片、广告招贴画等证据,我局认为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撤销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协议及其公司网站页面截图;
3、标识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广告招贴画及办公场所照片;
4、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
5、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名片;
6、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7、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采购销售合同、代加工销售合同;
8、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开斌签订的冻煮王蟹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及对应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9、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伟签订的冻美国小鱿鱼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及对应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10、申请人及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中生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大连中生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2017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申请人大连兴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使用人可以是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我局对大连隆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6为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万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海水产品及牛碎肉的发票,该组销售发票可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被许可人与上海万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代采购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9为被许可人与不特定第三方签订的进口委托代理协议,上述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均有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佐证实际履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3、5中申请人公司业务介绍及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名片、广告招贴画等证据,我局认为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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