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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ER威博”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6: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781318号“WEBER威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69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781318号第11类“威博 WEBE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商品属于第1109类似群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炉;电热水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电热壶;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二、经网络检索,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并未在“电炉;电热水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电热壶;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三、被申请人未在第1104类似群相关商品上使用“WEBER”相关商标的事实,已在第4063692号、第3763674号商标的撤销复审裁定中得以确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炉;电热水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电热壶;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百度上以“WEBER威博烹调器 电热壶”等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的结果打印件;申请人在淘宝等网站上以“WEBER威博烹调器 电热壶”等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的结果打印件;第4063692号、第3763674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页面复印件;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广东天腾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印制复审商品的包装箱、说明书、标签等材料证明、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
  2、贵州佐佐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复审商品的证明、销售协议、出库单、入库单、销售单、收款收据;
  3、苏州百厨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品的证明、销售协议、出库单、入库单、销售单、收款收据;
  4、凯里市鑫宁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品的证明、销售协议、出库单、入库单、销售单、收款收据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往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被公开、真实地使用于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063692、3763674、6722982号商标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曾在第4063692、6722982、12781319号商标的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的部分第三方经销商销售单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电热水器;电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炉;电热水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电热壶;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炉;电热水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电热壶;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印刷复审商品的包装箱、说明书、标签等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销售协议,缺乏相应的有效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出库单、销售单、收据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低。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炉;电热水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电热壶;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781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