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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街好医生”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4: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0058565号“上街好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54368号“好医生”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1693202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1788758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834339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7270560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834338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834328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个在先相关案件支持了申请人本案的主张。争议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上街”,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无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于2010年被认定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智慧结晶,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经营与发展,使引证商标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中国商标网公布的“好医生”驰名商标认定刊登信息;
  2、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新闻报道以及获得的相关荣誉;
  3、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2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园艺;眼镜行”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及第42类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好医生”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在人用药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园艺;眼镜行”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服务在销售渠道或消费对象等方面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于2010年被认定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受保护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认定驰名的一个考虑因素,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二驰名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园艺;眼镜行”等服务与申请人“好医生”商标籍以知名的“人用药”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企业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上街好医生”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好医生”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此外,尚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认定争议商标“上街好医生”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