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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磨菇”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3: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19618654号“开心磨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34281号“开心分享桶 什锦茶点及图 ”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6.2010-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各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护垫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3期(2018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维生素制剂、医用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09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5、20、35等类别上的“郎朗”、“小明同学”、“爱立生”、“优步”、“拉拉裤”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护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郎朗”、“小明同学”、“爱立生”、“优步”、“拉拉裤”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或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34281号“开心分享桶 什锦茶点及图 ”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6.2010-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各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护垫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3期(2018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维生素制剂、医用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09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5、20、35等类别上的“郎朗”、“小明同学”、“爱立生”、“优步”、“拉拉裤”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护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郎朗”、“小明同学”、“爱立生”、“优步”、“拉拉裤”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或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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