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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者状态”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1: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3810587号“引导者状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导者”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申请人校区门店及推广图片;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相关宣传图片资料;4、申请人的相关合同、发票及工作手册等资料;5、申请人品牌创意方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出商标标识;或未体现出服务项目;或未体现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导者”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申请人校区门店及推广图片;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相关宣传图片资料;4、申请人的相关合同、发票及工作手册等资料;5、申请人品牌创意方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出商标标识;或未体现出服务项目;或未体现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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