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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建”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09: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24161056号“鼎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梁松青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水族池砾石、水泥、水泥板、瓷砖、防水卷材、水族池(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本案争议商标“鼎建”本身并未对指定商品的品质或产地等特点具有描述性,或具有欺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
二、本案争议商标“鼎建”并非固有词汇,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的固有属性不具有直接描述性,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应能将其认知为区分产源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梁松青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水族池砾石、水泥、水泥板、瓷砖、防水卷材、水族池(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本案争议商标“鼎建”本身并未对指定商品的品质或产地等特点具有描述性,或具有欺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
二、本案争议商标“鼎建”并非固有词汇,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的固有属性不具有直接描述性,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应能将其认知为区分产源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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